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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允许中国自然人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主体
发布日期:2008-12-18 10:55:23  来源:民建  浏览次数:  字号:〖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1979年7月1日通过的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最早颁布的法律之一,当时这部法律对于促进经济建设起到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该法于1990年4月4日、2001年3月15日两次进行了修改,尤其是第二次修改,是在入世的背景下进行的立法修改,作出了很多符合世贸规则的修改。但是,由于这次修改的主导思想是对外国主体的限制是否符合世贸规则的角度去考虑的,因而并没有考虑对境内的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是否应当取消限制的问题和中外自然人的资格对等问题。修改后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从条文可以看出,法律允许四种境外主体成为合营企业的外方主体,但只允许三种境内主体成为合营企业的中方主体。由于法律的不对等规定,使得中国的个人丧失以个人名义与他人设立中外合营企业的资格。

我们认为,随着对外开放的扩大,信息、资源上的互补优势使越来越多的中国的人与外方(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外国人)进行共同投资等经济活动。在这一过程中,中国自然人越来越感觉到中外合资经营法律这一不对等的规定给他们带来的不便。中方自然人投资人解决这一障碍时通常采取两种途径,第一种是他们采用先设立一个自已能够控制的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外方共同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第二种是直接借用他人名义与外方成立合营公司。无论哪种方法,均增加了投资的环节,使真正的投资者对投资的控制力减弱,风险加大,设立成本加大。两种规避措施的另一后果是,法律条文本身的目的并未达到而成为摆设,因此取消第一条对自然人限制就成为当务之急。

为此,我们建议:取消对国内自然人投资设立自然人的限制。这符合市场经济平等、不歧视的本质要求,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相反有助于消除经济生活中为规避投资限制借用其他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而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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