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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规定亟待修正
发布日期:2008-12-18 10:47:29  来源:民建  浏览次数:  字号:〖

民建常州市委认为,国税发[2006]017号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的有关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物权法》等法律有抵触,对以此规章的执法行为亟待依据法律规定加以规范,并增强数据处理能力,以便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和方便企业纳税。其理由如下:

一、行政规章无权设定“没收”的权力。国税发[2003]0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并在认证当月的纳税申报期中抵扣,否则不予抵扣。”在这种情形下,对于购货方企业而言,由于主客观原因未在90天内进行认证,就失去了抵扣的权利,并且依据国税发[2006]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规定也绝无可能有补救途径,因此,企业相当于税款部分的财产被税务机关没收了(不予抵扣的实质就是没收财产)。“没收”,是对“无补偿的剥夺与犯罪行为或严重违法行为相关联的财产权,将其归属国库的一种国家处分”行为,是国家实施刑罚或行政权力对犯罪或严重违法行为一种制裁。且不论企业由于主客观原因而未能及时认证不足以归为犯罪行为或严重违法行为,即便有足够证据证明企业逾期认证是“偷税”、“逃税”或“漏税”的犯罪行为或严重违法行为,作为行政规章的国税发[2003]017号文件也没有没收该行为所涉财产。

二、行政规章无权设定“征收”的权力。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的依据是法律或行政法规。《物权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三、行政规章无权直接设定罚款额度。《行政处罚法》对法律规范的设定权限规定,国务院部、委制度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与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税发[2003]017号关于逾期未认证不予抵扣的规定,并无立法上的“处罚”权限设置权,于法无据。但是,如果进项发票抵扣不设定认证时间,则会造成大量的比对不符,给税务机关的征管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为此,芮永全建议:

1、视同该行为为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行为,可依《行政处罚法》的处罚设定权限,在国务院授权额度内设定一定限额罚款,以此来促进企业尽早认证抵扣。

2、提高金税工程系统的容量和运行能力,以此来提高税务机关的数据处理能力,放宽抵扣期限限定,或者给企业有一次纠错的机会,以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和方便企业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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